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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54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次對告訴人丙○○施以暴力和言語污衊,惡行罄竹難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處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之相應事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甚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與告訴人約赴本院公證處簽立和解契約,並於和解成立後立即送交和解之證明文件到院,據此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電詢本院公證處,查無被告與告訴人之公證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今未見被告主動提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明文書,難認雙方有和解情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認本件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之相應事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啟智,於民國97年9月22日更名為林伯鍠,再於103年11月7日更名為甲○○,其所涉嫌妨害性自主、遺棄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有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卻另與蘇○慧育有1名子女,詎甲○○於10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內,因蘇○慧前來向其要求清償欠款並給付小孩之生活費用,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慧之臉部,並拉扯蘇○慧之頭髮使蘇○慧撞擊大門,致蘇○慧受有左臉挫傷、左眼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蘇○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慧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慧傷勢照片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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