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宏達(所犯傷害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堅稱:我只是為了要防止
-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停車糾紛,經證人
- (二)本案案發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 (三)本院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要
- (四)綜上,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所為核屬正當
- 五、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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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第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秉浩部分撤銷。
呂秉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宏達(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被告呂秉浩發生停車糾紛,翁秀香見狀出面處理時,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翁秀香臉部,致其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眼鈍傷及左上眼瞼挫傷等傷害。
被告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前胸多處瘀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堅稱:我只是為了要防止告訴人打我老闆娘(即證人翁秀香),而將告訴人隔開,我將告訴人隔開後就沒有再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
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停車糾紛,經證人翁秀香出面處理時,告訴人竟基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證人翁秀香,致證人翁秀香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眼鈍傷及左上眼瞼挫傷等傷害。
被告見狀後遂出手阻擋告訴人身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翁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95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10頁、第12至18頁、第46至47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至19頁)。
且有亞東醫院104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1 份及證人翁秀香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51至5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本案案發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畫面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至42頁),勘驗結果略以: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4 月8 日(下略)11時44分32秒至11時44分34秒,一名身穿長袖紅色外套、斜背包包之男子丙男(即被告)、一名身穿短袖、短褲之男子甲男(即告訴人)、一名長髮綁髮束之女子乙女(即證人翁秀香)陸續自畫面左側出現於人行道上。
⒉11時44分36秒至11時44分54秒:上開3 人站立在人行道上對談,甲男先與丙男對談後,復轉向乙女對談。
11時44分56秒至11時44分58秒,乙女轉身往畫面上方前進,不時停下腳步轉身與甲男對談。
⒊11時45分1 秒,甲男向乙女方向往前一步,並朝乙女胸前揮動右手臂。
11時45分4 秒,甲男伸出右手靠近乙女左耳處狀似撫摸乙女左耳。
⒋11時45分5 秒,甲男右手掌又貼近乙女左耳處,乙女旋即舉起右手朝向甲男左臉頰揮打一下。
⒌11時45分6 秒,甲男右手食指比向自己。
11時45分7 秒,甲男右手朝乙女左臉頰揮打。
⒍11時45分8 秒,乙女伸出左手抓住甲男胸前衣服,丙男微舉右手臂往前走向甲男、乙女,乙女舉起右手揮打甲男左側脖子。
畫面上方另一身著長褲、背斜背包女子(下稱丁女)往前站在甲男、乙女之間,伸手欲擋開甲男、乙女。
⒎11時45分9 秒至11時45分10秒,甲男舉起右手揮打乙女左臉處,丙男身體向前傾斜,腳成弓字步,伸出右手抵住甲男左手臂處,乙女亦伸手擋住甲男,畫面左方出現一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戊男)自乙女後方伸手拉住乙女右肩。
⒏11時45分11秒,乙女雙手伸向甲男,丙男持續以雙手架在甲男左手臂近肩膀處,丁女、戊男亦伸手隔開甲男、乙女。
11時45分13秒,丁女將乙女手拉開。
11時45分14秒,丙男雙手自甲男身上鬆開,站在甲男、乙女中間後方。
⒐11時45分15秒至11時45分35秒,甲男、乙女繼續對談,雙方不時揮動手臂,丙男緊靠乙女。
⒑11時45分37秒,甲男突然以右手肘猛烈毆擊乙女臉部,乙女頭後仰並全身往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
丙男旋即朝向甲男前進3 步,雙手推開甲男前胸1 下,甲男倒退至人行道外馬路旁。
⒒11時45分39秒,丁女、戊男蹲下攙扶乙女,甲男自馬路上往人行道上向前,丙男站在甲男與乙女中間。
⒓11時45分47秒,丁女、戊男將乙女扶起,甲男向前對話,並揮動右手比劃,丙男持續站在甲男、乙女中間。
⒔11時45分49秒,乙女掙脫丁女、戊男攙扶後,往前行經過甲男身旁,消失於畫面上方,甲男亦緩步跟隨消失於畫面上方,丙男仍站立於畫面中間。
⒕11時45分56秒至11時46分2 秒,丙男緩步向前走去,消失於畫面上方。
上開勘驗結果,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稱:畫面中甲男為告訴人,乙女為證人翁秀香,丙男是我,丁女及戊男是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足認上開勘驗內容確為本案案發經過無誤。
(三)本院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茲分析如下:1.告訴人有先攻擊證人翁秀香之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取畫面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2 次出手觸摸證人翁秀香左耳而予挑釁,證人翁秀香始揮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於2 秒後立即反擊證人翁秀香左臉,證人翁秀香於1 秒後再以手揮打告訴人左側脖子處,告訴人於1 至2 秒後又揮打證人翁秀香左臉,被告見狀後即上前站在告訴人與證人翁秀香之間用身體阻擋,並以手抵住告訴人手臂3 至4 秒,見衝突趨緩即鬆手,不料約隔20餘秒後,告訴人又突然以手肘猛烈毆擊證人翁秀香臉部,致證人翁秀香仰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被告見狀復立即上前推開告訴人前胸1 下。
而上開案發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證人翁秀香先出手打我的臉,我就還她一個巴掌,她又打我一個巴掌,我再還她一個巴掌,她又打我,我就用拳頭打她的臉,我跟證人翁秀香起衝突後,他們的員工圍過來,員工有人的手碰到我的前胸等語在卷(調偵卷第18至19頁);
及證人翁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你再鬧我要報警了,告訴人就說「要報警妳去報警,反正我被關過了」,並用手撥我的耳朵,說沒妳的事,我就用手回了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用右手打我等語在卷(偵字卷第6 頁、第46至47頁)。
足徵本案在被告出手阻擋告訴人前,告訴人確先有積極攻擊證人翁秀香之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係出於防衛證人翁秀香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被告於告訴人、證人翁秀香衝突過程中,先後僅以手抵住告訴人手臂3 至4 秒及推開告訴人前胸1 下,可知被告出手抵擋告訴人時間甚短,且為防禦性之阻隔動作,並非積極攻擊行為,其確認所為堪予阻止告訴人對證人翁秀香為進一步攻擊行為後,便立即停手。
又告訴人因被告阻擋行為,僅受有前胸瘀傷、擦傷等傷害,相較證人翁秀香遭告訴人攻擊後,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眼鈍傷及左上眼瞼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為佐(偵字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較為輕微。
則依被告出手行為態樣、次數、時間、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等節判斷,被告辯稱其僅係為防止告訴人再行毆打證人翁秀香,始出於防衛之意,將告訴人隔開等語,應值信實。
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為防止證人翁秀香再受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3.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情狀,為防衛證人翁秀香權利而實行防衛行為: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與證人翁秀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時45分7 秒至11時45分37秒間之短短30秒內,告訴人即出手毆打證人翁秀香3 次,且告訴人第2 次揮打證人翁秀香後,未再受到證人翁秀香攻擊,即又突然以手肘猛烈毆擊證人翁秀香,可認證人翁秀香在此衝突過程中,係處於隨時可能再受侵害之危險狀態至明。
是被告於告訴人第2 次攻擊證人翁秀香時,出手抵住告訴人手臂,及於告訴人第3 次以手肘毆擊證人翁秀香時,以雙手推開告訴人前胸1 下時,係針對現時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經完成,侵害業已過去等語,尚難憑採。
4.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本案告訴人與證人翁秀香固係互為肢體衝突,然考量其等男女有別,雙方力量差距懸殊,尤以證人翁秀香遭告訴人第3 次猛烈毆擊後,更已全身倒地,依此情狀,證人翁秀香斯時所受不法侵害當具有相當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防衛行為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而被告先後僅以手抵住告訴人手臂3 至4 秒及推開告訴人前胸1 下,確認告訴人未再繼續攻擊證人翁秀香後,即立刻停手,雖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瘀傷、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屬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效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且防衛亦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之行為,依法自應判決無罪,是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既屬不罰,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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