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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溱(原名陳心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7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陳心宇,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改名)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105 年7 月8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緯」之成年男子。
嗣「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以手機APP 程式「旋轉拍賣」之帳號「aniel55127」刊登「全新IPHONE 6S PLUS 128G 玫瑰金,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訊息,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花如茵」之賣家相互聯絡交易內容,並由己○○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 萬3,000 元、5,000 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己○○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確認交易,惟賣家毫無回應,嗣後己○○亦未收到購買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㈡105 年7 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原名乙○○,下同),佯以多益中心人員之名義,誆稱因系統出錯自動以甲○○之名義報名多益考試,如無意願參與考試,應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否則電腦會自動扣款1,200 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 時49分許、下午9 時54分許、下午9 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 萬元、2 萬985 元及1,985 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2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旋轉拍賣網頁資料1 份、己○○與LINE暱稱「花花如茵」之對話紀錄1 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被告與「吳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13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查卷㈡第75頁、第89頁、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受有大學在學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揭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吳俊緯」之際,已可預見「吳俊緯」可能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雖使「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己○○、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己○○、告訴人甲○○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即事實欄一、㈡),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被害人己○○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己○○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上述移送併辦而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甲○○部分)併予審認,即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原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被害人己○○、告訴人甲○○受騙,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匯款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指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吳俊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106 年3 月23日與己○○、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復參酌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己○○、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之不法使用,惟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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