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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8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1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廖瑞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 行「林金燕」應更正為「廖瑞英」,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 行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均應更正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陳正宗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帶狗去咬陳正宗,且狗也有施打疫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訓練並控制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受到驚嚇並有感染疑慮,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因告訴人立即報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當天就醫之醫藥費,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建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林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訓練並控制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受到驚嚇並有感染疑慮,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因告訴人立即報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當天就醫之醫藥費,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
被 告 廖瑞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英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小旁,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路過之人,並應適時使用嘴套,以避免該犬無故咬傷他人,適陳正宗行經該處,依當時情形,廖瑞英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讓其犬隻脫離其掌控,致使該犬朝陳正宗之右小腿攻擊,致陳正宗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瑞英固坦承上開犬隻為其所飼養,並咬傷告訴人陳正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看國小內的小朋友打球,是告訴人突然走過來,伊所養之犬隻因警戒,才會咬傷告訴人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能適當管束其犬隻,復未使用嘴套等防止犬隻咬傷他人器具,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疏失,是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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