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16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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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潘駿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8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潘駿承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伊並非施用毒品慣犯,僅因正值壯年需兼顧家庭及工作所承受之壓力始施用毒品。

若令入獄,恐影響被告2名幼子心理發展。

又被告施用毒品係自身傷害,無其他受害人,行為情堪憫恕,請再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提起上訴。

然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

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可見原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刑罰執行事宜,被告誤以提起上訴為之,亦有誤會,被告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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