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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泫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263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泫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泫群因其女友與游鈞智有情感關係,因而對游鈞智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50分許,林泫群與游鈞智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之小公園內見面,林泫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地撿拾熱熔膠1 支攻擊游鈞智之頭部,另又徒手攻擊游鈞智之臉部及身體部位,致游鈞智受有右手小指、左手擦傷、右臉、下唇、後頸瘀傷、臉部挫傷、雙大腿、頭皮、右手腕疼痛等傷害。
嗣經游鈞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林泫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王俊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39至41頁、第62至64頁)可稽,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28至30頁)。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該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鉅、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乙事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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