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17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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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105年度簡字第7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經查:被告前經查獲之毒品犯行略以: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063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同),緩刑2 年,於84年2 月26日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8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685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5 月16日確定,於8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436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6 月26日確定。

㈣自86年11月14日至27日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4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6年6 月26日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罪刑,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㈢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㈤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㈥於96年11 月20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5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二犯、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

㈦於97年9 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 月18日確定(四犯)。

㈧於98年1 月1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25日確定(五犯、六犯)。

上開㈦、㈧所示罪刑,嗣與其另犯詐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自98 年10 月10日起算,並與上開㈥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 0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依施用次數、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前案經判處刑度等事由,考量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審判處刑度(有期徒刑5 月),難認有何過重不當之處。

況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於105 年8 月9 日遭查獲後(七犯),又經查獲於同年9 月7 日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八犯),足認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之行為,仍一再施用毒品,其意志不堅,難謂被告有悔悟戒除毒癮之心。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編號一: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編號二:淨重零點壹公克、編號三: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編號四: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柒公克、編號五: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欄第13行「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同欄倒數第3 行扣案毒品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於淨重:0.519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編號1 :0.23公克、編號2 :0.1 公克、編號3 :0.06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0.5197公克、編號5 :0.11公克)」。
㈡適用法條部分刪除累犯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36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編號1 :0.23公克、編號2 :0.1 公克、編號3 :0.06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0.5197公克、編號5 :0.1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刑為2 年15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而上揭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100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同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日夜間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三和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蕭玉玲於105 年8月9 日夜間9 時45分,搭乘林秋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林秋樺同意後,在該車上扣得蕭玉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於淨重:0.51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針筒3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5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玉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於淨重:0.51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玉玲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照片,其性質尚可供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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