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1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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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玉葉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甚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下班回家,告訴人叫住我,向我索取7,500 元的賠償金,我抓住告訴人的衣領跟她說「你上次在法院說假話、發假誓的帳我都還沒跟你算,你還想跟我敲詐」,告訴人就抓傷我的手,我一激動就用右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反抗、用手拍打我的上臂,我就甩告訴人巴掌6 、7 下,過程中告訴人也有反抗,我的臉也有受傷,後來我的左腳剛好踩到階梯的縫,我跟告訴人就一起向左摔倒,告訴人喊「救命」,住在斜對面的鄰居李先生就跑過來,第一時間把我們拉開,告訴人又罵我,我就用膝蓋往告訴人的腹部壓下去,李先生又把我拉開,後來我跟告訴人站起來開始對罵,告訴人一邊進屋一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

我並沒有抓住告訴人的肩膀把她摔倒在地,也沒有一開始就打告訴人,我當時是處於反擊的狀態,且告訴人當時完全沒有傷勢,當時只有我單方面流血掛彩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摔到在地後,以膝蓋壓住告訴人腹部等傷害行為,迭據告訴人黃玉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直接攻擊我,是十指緊扣掐住我脖子,拳頭握緊的打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指稱:當天上午約9 點,我跟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樓碰到,我跟他說屋頂被他弄壞,我請人修理共7,500 元,問他是否要出,他跟我說去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然後就出手打我、把我摔到地上,用膝蓋壓住我,後來鄰居李先生出現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8頁及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當天被告用右手打我頭的左邊,並用兩隻手抓我兩隻手的上臂,將我側摔到地上,我倒地後,被告又用他的右腳膝蓋跪在我的肚子上,再十指緊扣勒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96頁)。

由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當日遭被告毆打之方式、身體部位及案發經過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歷次證述均相吻合,其證述內容顯非空穴來風;

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毆傷後,立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嗣再經多次回診治療傷勢等節,亦有該院105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甲種及乙種)、同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甲種)、麗安診所105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8-22 頁、第26-2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9-89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有據。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確有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因細故而生肢體衝突,且其確有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手攻擊告訴人臉部、於告訴人倒地時以膝蓋壓住告訴人腹部等情均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0 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告訴人摔到在地,係其因踩空而雙雙跌倒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黃玉葉向我敲詐其違建屋頂因去年颱風造成的損害,該員不敢向政府申請補助,而改向我敲詐七千五百塊錢,然後與我發生爭執,被我以上次在法庭上發假誓做假詞一事斥責,故我便對該員以巴掌懲處,後因一樓住戶出面制止而中斷,該員爬起又對我辱罵數句後就自己回屋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7 頁),於偵訊時則供陳:我們確實有扭打,後來告訴人呼救,對面一樓的阿伯有出來把我們拉開,我們又互相叫嚷了一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7頁及反面),由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踩空而與告訴人一同跌倒之事,卻於事隔一年後即106年4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情節,則其所陳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反之,告訴人於歷次證述均明確指陳其遭被告摔倒在地,故應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較為可信,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為事後捏造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右後瘀青血腫、左眼眶瘀傷腫脹、左前額挫傷紅腫、正面頸部、胸口挫傷紅腫、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瘀青、右臉挫傷紅腫、左臉挫傷紅腫、背部多處瘀傷、腹部挫傷等,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就告訴人所受上開臉部、頸部、胸口、腹部之傷勢部分,均核與被告前開所坦承其毆打告訴人臉部、掐告訴人頸部、以膝蓋壓制告訴人腹部等部位相符,應認此部分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殆無疑義;

另就告訴人頭部右後、右肩、右肘、背部之傷勢部分,因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坦承其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以膝蓋壓制告訴人腹部,經告訴人呼喊救命後,始遭鄰居拉開,應可推知被告斯時壓制告訴人於地之力道甚大,致告訴人無法憑己力掙脫,故告訴人於倒地掙扎之際而受有頭部右後瘀青血腫、右肘擦傷、右肩挫傷瘀青、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勢,顯係被告前開壓制行為所致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再辯稱其當時僅是處於反擊之狀態,故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日係其先出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告訴人抓傷其手後,其再以右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為後續毆打之傷害行為等情如前,則可知當日被告在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主動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反抗後,再為後續之毆打、壓制等傷害行為,其所為當無援引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不法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李先生,欲證明當日事發之經過云云;

惟該名證人於當日並非全程在場,而係聽聞告訴人之呼救聲,始自家中走出察看,並將被告拉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是該名證人既非當日全程在場之人,能否完整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右後瘀青血腫(5 ×5 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右後瘀青血腫併腦震盪(5 ×5 公分)」,同欄並補充「背部多處瘀傷、腹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豪因與告訴人黃玉葉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甚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數次具狀,具體敘明案發時被告之行為細節,並詳盡描述本案之傷害結果,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本院業於量刑範圍內妥適審酌告訴人所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玉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8日9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昌盛街35巷4弄9號1樓,因屋頂整修費用之事發生爭執,詎許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葉左眼、左頭顱,再抓住黃玉葉肩膀將黃玉葉摔倒在地,許家豪復以膝蓋壓住黃玉葉腹部,以雙手掐住黃玉葉脖子及攻擊黃玉葉左頭顱,致黃玉葉因而受有頭部右後瘀青血腫(5×5公分)、左眼眶瘀傷腫脹(3×4公分)、左前額挫傷紅腫(3×5公分)、正面頸部、胸口挫傷紅腫(10×10公分)、右肩擦傷(2×2公分)、右肘擦傷(1公分)、右肩挫傷瘀青(4×10公分)、右臉挫傷紅腫(2×2公分)、左臉挫傷紅腫(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玉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告訴人黃玉葉受傷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涉犯重傷害、殺人未遂等語,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雙方並無宿怨,僅因屋頂整修費用之事引發爭執,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強烈動機,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前揭傷勢,均非重傷之傷勢,堪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有重傷害、殺人之犯意,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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