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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
106 年度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3602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珮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珮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代書」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以供該不詳成年人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之金融卡。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陳秋如、林映雲及楊靜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秋如、林映雲及楊靜子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秋如、林映雲及楊靜子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珮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廖代書」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亦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之提款卡
,以宅急便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代書
」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以供該不詳成年人使
用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陳秋如、被害人林映雲、楊靜子,致告訴人陳秋如
、被害人林映雲、楊靜子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陳秋如、被害人林映雲、楊靜子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5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021 號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復有詐騙集團撥打被害人手機門號之時間記錄翻拍照片(
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17至18頁)、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19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5年9 月2 日新莊營密字第10500031621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與簽名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至22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05 年度偵字第36021 號卷第1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36021 號卷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儲字第1050141840號函暨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6年3月10日新莊營密字第1065000477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儲字第106004400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與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依「廖代書」之指示交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然依一般人日
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貸款機構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係
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確保日後得以
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詳細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自無在未核貸
前將撥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貸款匯入後
有遭他人提領、侵吞風險之理。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
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查被告自承16、17歲即出社會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其為有工作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對於利息計算、還款期限、貸款機構之公司
全名、地址、與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不知情,亦
未曾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絡等語綦詳(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82 號卷第27至28頁、105 年度偵字第36021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知悉此與通常之申辦貸款之程序有別,且對方來路不明、行事有違常情。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在此顯與通
常貸款流程有別之情形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廖代書」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
行領出,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況被告自承:我那時跟我男朋友在一起,他有跟
我說看報紙辦貸款要小心,但我當時被錢壓的很累,所以
就瞞著男朋友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男友曾經告知被告以此種途徑企圖辦理貸款有相當風險
,被告仍不顧男友警告,率爾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自
身金錢壓力下,放任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
用系爭帳戶,有無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
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
可不法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伊係為貸款才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工
具,其主觀上無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陳秋如、被害人林映雲及楊靜子詐欺取財,
而犯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
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併審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對被害人林映雲及楊靜子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
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陳秋如、被害人
林映雲及楊靜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另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
陳秋如、被害人林映雲及楊靜子所匯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 │/被害 │ │ │新臺幣【下│ │ │
│ │人 │ │ │同】) │ │ │
├──┼───┼──────┼──────┼─────┼───────┼────┤
│1 │陳秋如│105 年7 月22│105 年7 月22│3萬元 │詐騙集團致電陳│臺灣銀行│
│ │ │日10時29分許│日10時52分許│ │秋如,佯稱係其│帳戶 │
│ │ │ │ │ │友人,因欠錢亟│ │
│ │ │ │ │ │需周轉云云,致│ │
│ │ │ │ │ │陳秋如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2 │林映雲│105 年7 月20│105 年7 月20│15萬元 │詐騙集團致電林│臺灣銀行│
│ │ │日10時許 │日11時21分許│ │映雲,佯稱係其│帳戶 │
│ │ │ │ │ │友人,因欠錢亟│ │
│ │ │ │ │ │需周轉云云,致│ │
│ │ │ │ │ │林映雲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進行無│ │
│ │ │ │ │ │摺存款。 │ │
│ │ │ │ │ │ │ │
├──┼───┼──────┼──────┼─────┼───────┼────┤
│3 │楊靜子│105 年7 月20│105 年7 月20│6萬元 │詐騙集團致電楊│郵局帳戶│
│ │ │日15時30分許│日16時56分許│ │靜子,佯稱係其│ │
│ │ │ │ │ │姪女,因購屋亟│ │
│ │ │ │ │ │需周轉云云,致│ │
│ │ │ │ │ │楊靜子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進行無│ │
│ │ │ │ │ │摺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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