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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12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677 、25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惠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理由應補充「查被告黃惠卿以奇異筆在告訴人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機車正前方車殼明顯處,書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足使觀看者產生嫌惡感,且告訴人3 位事後以多種方式清除仍殘留部分痕跡無法完全除去、車殼亦因而刮傷褪色,故機車車殼外觀已減損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 位。」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3 位均已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且有低收入戶證明,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故持奇異筆損壞他人所有機車車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3 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又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 位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於本院簡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3 位達成調解、各給付賠償新臺幣2,500 元完畢,使告訴人3 位損害獲得填補,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又衡酌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1 份為證,可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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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77、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卿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BP-612」應更正為「M8P-612」、第5行「張宸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刪除、第7行「(錢芊秀未提出毀損告訴)」後補充「;
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在同上址,另持奇異筆在張宸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殼上塗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13張」更正為「被害人車輛暨被告與其騎乘車輛之合影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奇異筆毀損他人所有機車車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持用毀損犯行之奇異筆,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05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 告 黃惠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前,持奇異筆在李佩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宛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宸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錢芊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殼上塗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錢芊秀未提出毀損告訴),污損毀壞前開機車,足生損害於李佩家、謝宛軒及張宸宥。
二、案經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卿故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之機車以奇異筆塗寫「法輪功下三爛」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想讓大家知道法輪功在害人,伊不是想要毀損車子等語。
惟查,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據告訴人李佩家、謝宛軒、張宸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照片13張、訪查紀錄表2紙暨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被告前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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