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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7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洪正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7.424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組,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甫開刀住院,目前正在復健中,無工作收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雖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自述其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且其於105 年9 月6 日為本案犯行並於同日經警查獲後,於105 年9月19日又再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2號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之行為,仍不顧其身體狀況,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意志易受動搖,難謂悔改之意甚堅。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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