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20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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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敲打損壞告訴人林文同個人物品及車輛洩憤,實有未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履經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而被告現正服刑中、家人亦無法代為調解,因本件達成和解即不會遭判刑,被告甚感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8日即可出監,請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告訴人於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前並未撤回本件告訴,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復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80-8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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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男 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梁朝欽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
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下稱④、⑤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5.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駁回上訴(下稱⑥罪)確定。
⒍於99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 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⒎前述⑥至⑧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⑨罪)確定。
⒐於100年間,因竊盜等(3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下稱⑩、⑪、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⒑前述⑨至⑫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⒒前述⒋、⒎及⒑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3年 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梁朝欽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愛車工藝店內,持置於該店內員工休息室內之鋁製球棒1 支,敲擊林文同所有之電視機2台、電腦螢幕1台及林文同所使用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方板金及左後視鏡,致該電視機 2台、電腦螢幕1台螢幕破裂;
車號000-00 營業自小客車全車車窗破裂、後方板金凹損、左後視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林文同。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1頁;
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同、證人潘秉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1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6頁),復有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之⒒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敲打損壞告訴人林文同個人物品及車輛洩憤,實有未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查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為警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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