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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106 年度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4914 號、第3701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育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為556677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育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玉芬持用之行動電話,對陳玉芬佯稱為其友人陳淑美,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玉芬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6 時許、105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妙季持用之行動電話,對陳妙季佯稱為其妹妹,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妙季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14分以匯款之方式,將180,000元、70,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105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撥打陳素新持用之行動電話,對陳素新佯稱為其兒媳,因與友人合作生意等事由,需借款云云,致陳素新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㈣嗣因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關於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證人即被害人陳妙季、陳素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370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陳玉芬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轉帳明細表、陳妙季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陳素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玉芬、陳妙季、陳素新等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等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害人等受害程度非微,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被害人陳妙季之要求賠償其遭詐欺之金額,被害人陳妙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陳素新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人陳玉芬則無法聯繫亦未請求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參以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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