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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6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陳柏倫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為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倫未附具理由提起上訴。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案,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被告未具理由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陳柏倫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刑,經依法減刑後,再與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之);
㈣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緩緩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㈤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㈦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分別尚未確定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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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同日45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同日18時45分許」、第10行「搜索上址」,應補充並更正以「搜索上址,並於現場查扣吳啟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53. 95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5235 公克)、愷他命2 包(1 包驗餘淨重:99.90 公克、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00公克;
另1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吸食器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3 臺、毒品分裝袋3 包、白色三星手機1 支、黑色LG手機1 支及高倩影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述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有本院補充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被告陳柏倫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就有看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在桌上,應該是另案被告吳啟祥的,伊沒有問就直接拿起來吸食等語(偵查卷第5 頁背面),因之,如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雖非被告所有,然是另案被告吳啟祥所涉犯他項罪嫌之證物,此與吳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爰應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為吳某所有之愷他命2 包、吸食器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3 臺、毒品分裝袋3 包、白色三星手機1 支、黑色LG手機1 支及高倩影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其應否為沒收宣告,亦同上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陳柏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陳柏倫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
陳柏倫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1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陳柏倫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 年5 月16日22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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