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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7074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正本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張清水」蓋章收受,經郵務人員於回執上勾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並記載「父代」等文字,是上開判決書已由其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該判決已於106年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月25日;
然查,被告遲至106 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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