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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
105年度簡字第8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9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卷第57頁、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純妙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悔誤之心,且案發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劉純妙遭詐騙金額,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輕判被告拘役40日,且未於理由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幫助犯,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業已審酌上訴人前揭所述之情況,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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