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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簡字第5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羅翊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服刑期間因所內主管的教化與家人多次面會的關心,深深感受到自己的行為不適和愚蠢,已下定決心改過自新,痛改前非,因此不服,而提出上訴;
又其在服刑期間,配合板橋分局某派出所提供多處線索,希望能給予從輕而判的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徒以因已改過自新且痛改前非而不服云云,洵屬無據。
(二)另被告辯稱:其在服刑期間配合板橋分局某派出所提供多處線索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星偉」之男子,並提供該名男子之電話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星偉」之男子及所持用電話號碼,惟經調閱該門號申設資料及通聯記錄,該門號已停止使用並研判應為「人頭卡」門號,另警方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請其提供「星偉」之詳細資料供警方查緝,惟被告均不接電話,致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2 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801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31頁),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引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記載「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780號卷第14頁)」;
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羅翊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3月21日2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翊宸於警詢時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標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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