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22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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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鴻賓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祐祥請求上訴,以被告未妥善控制其所飼養之比特犬,致與告訴人飼養之狐狸犬互咬,竟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應有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進行調解等情,有民國105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尚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且原審判決後迄今,本案所應審酌之科刑條件容無變動,而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詳如前述,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原審酌情量處罰金3,000 元,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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