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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8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上開㈡、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幫助該詐騙份子用以對外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甲○○提供之系爭帳戶,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49分許,假冒為「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臺中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12筆訂單,須到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先自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0元、1,000 元(合計13,000元),再將該1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迨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4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42 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4-35 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29042 號卷第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申設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儲字第105010466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9042 號卷第6-11頁、第15-20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前揭詐騙份子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既已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縱嗣後與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部分:㈠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106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賠償被害人乙○○5,000 元、8,000 元(合計13,000元),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6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具體行為,原審量刑於判決時於法雖無不合,然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全部損失,足認所生損害已大幅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於酒店任職,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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