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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簡字第7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成係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
三、經查,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必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5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應得採信,是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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