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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勲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簡字第7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吳勲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吳勲韋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被告吳勲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四)部分,應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勲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伊不服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 236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並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就本案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日後有無法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先前實務上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向來採取沒收及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作為主文記載方式,以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雖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然並未斟酌上開條文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違誤之處,此部分有關沒收之判決,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對於本案判決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判決),核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判決,顯有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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