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2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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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106 年度簡字第3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冠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需扶養父母,易科罰金之金額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可見原審在量刑當時已從低度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亦無不當之情形,量刑尚稱妥適。

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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