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27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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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日106 年度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葉峻瑋雖以其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以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本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其薪轉戶,平常有在使用,不可能甘冒遭查緝,帳戶遭列警示之風險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至8 頁)。

惟查:㈠細譯被告葉峻瑋於105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1 日於電腦通訊軟體Messanger與暱稱「Lu Li Xuan」之盧厲玄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時對於能否賺錢等情提出疑問,並稱「不過最好是有錢,不然我要直接去停帳戶了」,且不斷以「感覺會被查ㄟ金額異動什麼的」、「我剛去領他說我的戶頭是問題帳戶,看來是被當人頭帳戶拿去用了」、「賣帳戶本身就有罪了」等語提出質疑,有被告與暱稱「Lu Li Xuan」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賺錢之行為,仍存有疑義,擔心其上開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而質疑提供帳戶行為之合法性,然被告卻仍執意交付,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於105年9月1日凌晨0時許,發覺其帳戶遭凍結後,隨即發訊息質問盧厲玄,並向盧厲玄抱怨稱「當初說不是人頭戶我才答應」等語,然此僅可說明被告於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具備高風險之情況下,仍選擇相信盧厲玄之話術,心存僥倖而有「走偏門」賺取高額報酬之心態,更益徵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其平常所使用之帳戶,然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回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明細資料觀之,被告前開2金融機構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長達近10月之時間除本件被害人張綰挐、陳素新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其餘總共僅有零星3筆小額匯入、匯出作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4月20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60000024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6日營清字第1060037074號函暨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2帳戶於本件案發前處於幾近靜止狀態,並無任何薪資轉帳、提領等記錄,此與被告所辯不符,更可證明被告明知對方可能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作為不法用途,而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與詐欺集團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葉峻瑋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者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2個金融帳戶材料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等2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葉峻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居宜蘭金六結郵政90709之16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瑋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友人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 年8 月29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綰挐,佯稱為張綰挐之友人黃馨瑩且急需借款,致張綰挐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30日15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葉峻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 年8 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新,佯稱為陳素新之媳婦且急需借款,致陳素新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峻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綰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峻瑋固坦承上開2 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且以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作股指期貨總代,提供2 本帳戶可月領1 萬5,000 元,因為缺錢所以才提供上開2 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致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47862號函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 年10月7 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50000031號函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綰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被害人陳素新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2 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張綰挐、被害人陳素新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供資金在存入及提領過程中,可隱瞞其流程及避免款項存提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已可懷疑可能遭警查辦,及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於不法犯罪之情況下,竟貪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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