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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陳聖淳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淳以希冀接受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而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應予以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月9 日晚上7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 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3 年2月28日下午1 時許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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