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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昭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欄補充「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有持鐵梯攻擊伊,伊基於自我防衛才拿鐵桿還手,我們是互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究竟有無攻擊被告在先一事,為告訴人否認,又無其他事證可佐,本無從確認被告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且被告刻意傷害告訴人之臉部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門門牙斷裂、右臉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已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行為,縱認被告係因互毆而為還手,核其所為,顯係出於氣憤而反擊,自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攻擊行為,應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不諳法令程序,未能及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費用分攤等糾紛,恣意持曬衣用鐵桿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在量刑時,已將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在內,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唐仲慶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桿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昭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費用分攤等糾紛,恣意持曬衣用鐵桿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鐵桿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77號
被 告 陳昭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璋與林煇堯係上下樓鄰居關係,僅因水電費未分擔繳付、斷電等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門口,持曬衣用之鐵桿攻擊林煇堯身體,致其因而受有上門門牙斷裂1支、右臉部、右胸部、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煇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昭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
│ │中之供述 │鐵桿攻擊告訴人林煇堯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煇堯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鐵桿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及│鐵桿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受傷照片5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鐵桿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之鐵桿1 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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