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28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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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敬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7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王仁茂(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4 19 號判決確定)與少年何○傑(民國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何○傑與少年劉○成(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故發生口角而心生怨懟;

甲○○、王仁茂與何○傑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劉○成徒步經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劉○成恫稱:「你為什麼要嗆我弟(指何○傑)」等語後,何○傑徒手抓住劉○成胸口衣領並以拳頭頂住其下巴,甲○○復口頭要求王仁茂持機車大鎖毆打劉○成,王仁茂即手持甲○○所有之機車大鎖作勢歐打劉○成,使劉○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機車大鎖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4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仁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偵卷第7 至8 頁、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偵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何○傑(詳偵卷第9 至10頁、第55至56頁)及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少年王○升(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偵卷第15至16頁、第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6至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復有機車大鎖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同案少年何○傑徒手抓住劉○成胸口衣領並以拳頭頂住被害人劉○成下巴、共同被告王仁茂手持被告所有之機車大鎖作勢歐打被害人劉○成,均係犯罪行為之分擔,且渠等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 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何○傑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論及被告與少年何○傑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狀,應遞加重其刑,已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足見其悔意,又獲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且本院審理中被告獲被害人之宥恕,應為量刑之有利考量,但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另有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其刑,致原判決論法有所不當,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中雖有有利於被告量刑之情狀改變,仍得諭知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此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扣案之機車大鎖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6 頁),且係供本案共同被告王仁茂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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