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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艷梅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9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眾人飲酒聚會,趁告訴人歐啓美酒酣耳熱行為失序之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之新移民大家庭群組中,致使群組中195 餘位組員之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之隱私,損及告訴人名譽,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 等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原判決主文第2 行誤繕被告姓名為「賀艷美」(原判決理由五已詳述係沒收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應更正為「甲○○」;
另原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當日21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當日22時2 分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有主動傳訊息關心及向告訴人歐啓美道歉,也希望能與告訴人歐啓美及其配偶乙○○和解,但因告訴人乙○○提出之和解條件是要被告出面指證本案是高飛、盧敏設局,但被告認為事實並非如此,不願出面指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已深感悔悟且無任何前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尚屬過重,希望可以從輕判處被告拘役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犯行,而告訴人歐啓美、乙○○於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其後於106 年5 月17日復具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本院依法判決,有本院上揭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55頁),自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
從而,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衡情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賀艷美所有之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疑義,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眾人飲酒聚會,趁告訴人歐啓美酒酣耳熱行為失序之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之新移民大家庭群組中,致使群組中195 餘位組員之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之隱私,損及告訴人名譽,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聲請開庭云云。
查經本院電聯告訴代理人答稱並無和解情事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且依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尚留存有完整之訊息和語音,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卷第57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 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卷附翻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列印畫面3 張(105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卷第3 至5 頁),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啓美、高飛(另為不起訴處分)、盧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4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8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高飛住處,打麻將聚會及飲酒,高飛之夫許清泉亦參加該聚會。
歐啓美於當日21時58分許,酒後已有相當醉意,在打麻將之際,突然站起,將同桌打麻將許清泉之眼睛摭住,並要求許清泉閉眼,接著將上衣下拉,露出上身內衣,高飛、盧敏見狀,起鬨要歐啓美露出胸部,歐啓美即將上身內衣往下拉,露出胸部後,馬上穿回。
在此期間,甲○○明知其未經歐啓美之同意,竟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以手機竊錄歐啓美上述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隱私部位,並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之新移民大家庭群組中,供群組中195餘位組員觀覽,足生損害於歐啓美之名譽。
二、案經歐啓美及其夫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錄影並上傳群組,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大家聚會時,都會錄影並上傳群組,當時伊只是在錄影大家打麻將的過程,是歐啓美突然興起,在伊錄影過程中突然將上衣掀起,而伊不小心將該錄影上傳群組,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啓美指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高飛、盧敏之供述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甲○○錄影之資料光碟乙片、新移民大家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
又經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當時被告甲○○並未經告訴人歐啓美之同意,且告訴人歐啓美一開始並未將胸部露出,同案被告高飛、盧敏始接著起鬨叫告訴人歐啓美露出胸部,此時被告甲○○應知被害人歐啓美可能有露出胸部之行為,即應停止錄影,其辯稱完全係告訴人歐啓美突然拉下內衣露出胸部,並非可採。
又錄影資料上傳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亦要手動進行操作,並非自動上傳,被告甲○○既已知該錄影內容有所不妥,自不應再行上傳,但其仍以手動方式進行上傳,自難認非故意行為,綜合上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235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2項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竊錄之內容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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