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翁德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俊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俊良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1 項竊取電能罪暨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未扣案之老虎鉗子1 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顏星叔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本案所生危害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被告係因未按時服藥所致,現已按時接受治療及服藥,狀況良好,應該不會再有失控行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被告之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核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先後2 次竊取他人電能犯行,客觀上情節並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二)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欠費遭停電,為貪圖用電之利益,先後擅自竊電,造成告訴人顏星叔及被害人臺電公司之損害,且持用兇器竊電,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已悉數賠付予被害人臺電公司,然未與告訴人顏星叔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準據,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上訴而繫屬本院期間,始與告訴人顏星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事由顯屬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亦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損及告訴人顏星叔、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雖與另一告訴人顏星叔因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OO區公所105 年2 月17日新北O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與告訴人顏星叔達成和解,告訴人顏星叔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參酌被告自始深表悔意,清楚理解行為之非難性,且其犯行所生損害業經相當之填補,經此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俊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11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1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間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係1,500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
準此,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竊電行為自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翁俊良持以竊電所用之老虎鉗子,質地尖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暨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電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欠費遭停電後,為貪圖用電之利益,先後擅自竊電,造成告訴人顏星叔及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所為著非可取,且持用兇器竊電,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已悉數賠付予被害人台電公司,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老虎鉗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此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翁俊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良前因欠繳電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拆除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00號居處之電錶後,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徒手將顏星叔向台電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之電錶上封印鎖1 個(編號:R0000000)折斷後,將該電錶裝置於其上開居處電錶上,以此方式竊取顏星叔所有之電能32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 元),足生損害於顏星叔,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將顏星叔上開電錶裝回原處。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破壞開啟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錶封印鎖1個(編號:Z00000000000號,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線於端子座處打直接未經電錶計費之方式,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經查獲止,竊取台電公司電能1,120 度(價值約5, 215元)。
嗣顏星叔因上址住處停電而通知台電維修人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星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俊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星叔於│其上址住處於104 年6 月23│
│ │警詢時之證述。 │日2 時許停電之事實。 │
├──┼──────────┼────────────┤
│3 │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西│1.新北市OO區OOO路00│
│ │區營業處配電服務員鄭│ 號00樓住戶即告訴人顏星│
│ │春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 叔曾向台電人員表示電錶│
│ │ │ 不見。 │
│ │ │2.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因│
│ │ │ 欠繳電費遭拆除電錶,嗣│
│ │ │ 將電錶插座護蓋破壞封印│
│ │ │ 鎖後,以電線於端子座處│
│ │ │ 打直接未經電錶計費,嗣│
│ │ │ 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被告│
│ │ │ 至現場,被告坦承私接電│
│ │ │ 線。 │
├──┼──────────┼────────────┤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0 時│
│ │翻拍照片共6 張 │30許,前往新北市OO區O│
│ │ │OO路00號地下0 樓之事實│
│ │ │。 │
├──┼──────────┼────────────┤
│5 │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10│1.被告因積欠電費,經台電│
│ │5 年4 月21日北西字第│ 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停│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電,於同月22日拆錶,台│
│ │之調查彙整表、電表登│ 電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
│ │記單、承諾書、電費資│ 接獲告訴人通知電錶失竊│
│ │訊、一般表制用戶復電│ 之事實。 │
│ │登記單各1 份及照片3 │2.被告因積欠電費,經台電│
│ │張、證人鄭春雄庭呈之│ 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停│
│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電,於同月23日拆錶,嗣│
│ │書及其檢附之照片10張│ 於104 年11月19日遭台電│
│ │ │ 公司查獲擅自打開電錶插│
│ │ │ 座護蓋,以電線於端子座│
│ │ │ 處打直接未經電錶計費,│
│ │ │ 經台電人員會同被告查看│
│ │ │ 屬實,推算後竊得1,120 │
│ │ │ 度,獲取相當於應追償電│
│ │ │ 費共計5,215 元之事實。│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
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係臺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老虎鉗子1 支破壞金屬製之封印鎖,該老虎鉗子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
被告以一破壞電表封印鎖而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請論以繼續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