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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裕
被 告 吳阿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49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裕部分撤銷。
陳聰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吳阿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阿杏與陳聰裕前因買賣冰箱事件產生嫌隙,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3時32分許,2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大智街口巧遇,吳阿杏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扯破陳聰裕所著外套,致令不堪用,並徒手抓傷陳聰裕臉部及手部,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抓傷、腫脹約2.5 ×2.1 公分及左手腕抓傷約4.1 ×1.1 公分等傷害。
陳聰裕亦不甘示弱,徒手毆打吳阿杏,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聰裕、吳阿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76頁至第7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吳阿杏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阿杏部分: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陳聰裕受傷及衣物破損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足認被告吳阿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聰裕部分:訊據被告陳聰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阿杏發生衝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吳阿杏先騎車從我機車後方衝撞,我機車撞到電線桿後倒地後,告訴人吳阿杏就開始抓我、打我,我只是自然的防衛,這是很正當的事,我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吳阿杏云云。
惟查,告訴人吳阿杏於案發同日即前往祐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有祐民醫院105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1頁),足認告訴人吳阿杏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陳聰裕雖辯稱:我沒有還手,我只是在她攻擊我的時候,把她擋開云云,倘若被告陳聰裕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應係針對攻擊來源為防禦,即其與告訴人吳阿杏之肢體接觸範圍應僅限於其用手撥開、擋開被告吳阿杏之雙手為是,然觀告訴人吳阿杏所受傷勢不止一處,受傷部位分別在臉部、嘴唇及頭皮上,可見其所受之外力多集中在之頭部,且告訴人吳阿杏所受傷害尚包括頭皮鈍傷,顯見確有外力敲擊被告吳阿杏頭部,是依被告吳阿杏所受之傷勢情形,核與被告陳聰裕上開所辯顯然不符,顯見被告陳聰裕與被告吳阿杏起肢體衝突時,並非僅係單純之防禦,而係有意還擊與之互毆,而非單純係出於抵禦他人不法攻擊之防衛意思,顯具傷害犯意等情明確,是其主張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吳阿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陳聰裕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吳阿杏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酌被告陳聰裕與告訴人吳阿杏僅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所受傷勢等節,原無嚴懲之必要,惟其事後均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案經上訴後,被告陳聰裕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陳聰裕與告訴人吳阿杏達成和解,而徵得其諒解之情況,尚有未洽。
被告陳聰裕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聰裕與告訴人吳阿杏僅因細故即未能保持理性,即徒手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吳阿杏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及其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因告訴人陳聰裕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阿杏於案發當時係先出手抓傷告訴人陳聰裕,且犯後無意和解,顯無悔意,原審科刑時雖已載明被告吳阿杏無悔意,惟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被告吳阿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陳聰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吳阿杏無悔意、無和解而認量刑過輕云云,已無理由,且就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吳阿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聰裕達成調解,告訴人陳聰裕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信被告吳阿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陳聰裕雖亦與告訴人吳阿杏達成和解,惟其於105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尚未逾5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規定不合,且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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