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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第8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之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136 巷口為警攔查,經葉育仁同意搜索,而為警在葉育仁所穿著之襪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86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葉育仁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葉育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86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43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體1 包經送鑑定,淨重0.4486公克,取樣0.0039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第8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47公克,含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102 年12月10日出監後即參加美容美髮職業訓練並順利結訓,而後即在美髮院工作,工作之餘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本件係因感情因素深受打擊,一時失慮,如入監執行,將使其失去工作,父母亦無人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刑責或改判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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