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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奐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
105 年度簡字第7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廖奐淵竊盜告訴人李虹瑩財物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卷第28頁),故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Zenfone2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Zenfone2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將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並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奐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奐淵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一 │ASUS廠牌 Zenfone2手機 │壹支 │
├───┼───────────┼─────┤
│二 │SAMSUNG廠牌GALAXY Note│壹支 │
│ │5手機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
被 告 廖奐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奐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8月3日19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四維圖書館,趁李虹瑩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李虹瑩擺放於桌上之廠牌ASUS Zenfone 2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 105年8月7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四維圖書館,趁黃振洲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黃振洲擺放於桌上之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隻(價值1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虹瑩、黃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虹瑩、黃振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24,000元,請依法追徵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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