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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
105 年度簡字第6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00 號、第23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德宇可預見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開戶後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處,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並託由其友人蕭鎮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透過臉書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知「小宇」,以此方式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張玉盆、陳阿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德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招、張玉盆、陳阿菜於警詢中、證人蕭鎮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2310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有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廖美招提出之105 年3 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張玉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 紙、陳阿菜提出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5年3 月28日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50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2310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開立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應係由「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 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如附表所示之取得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帳戶詐欺案件中詐欺方法、詐欺名義甚多,本件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正犯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擬,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助使「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3 人受詐騙而合計匯入高達新臺幣157 萬5 千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侵害告訴人3 人財產法益甚鉅,且告訴人3 人均已有相當年歲,遭詐騙款項又均為其等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竟蒙受此鉅額財產損害,對告訴人3 人日後經濟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或有所賠償,則原審在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況下,仍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陸、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柒、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 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3 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固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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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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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廖美招│105 年3 │假冒慈濟醫院人員、│105 年3 │臺中市霧峰│45萬8 千元│
│ │ │月17日13│「張志成警官」,致│月18日11│區民生路93│ │
│ │ │時許起 │電廖美招,佯稱:其│時56分許│號「霧峰民│ │
│ │ │ │個人資料外洩,遭人│ │生路郵局」│ │
│ │ │ │冒用向慈濟醫院申辦│ │ │ │
│ │ │ │勞保補助,又其名下│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涉│ │ │ │
│ │ │ │嫌洗錢案,會遭收押│ │ │ │
│ │ │ │禁見,須將款項匯至│ │ │ │
│ │ │ │指定帳戶保管,「檢│ │ │ │
│ │ │ │察官」結案後會返還│ │ │ │
│ │ │ │款項云云,致廖美招│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地點,依指│ │ │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 │ │ │
│ │ │ │件彰化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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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玉盆│105 年3 │冒充「王課長」、「│105 年3 │宜蘭縣宜蘭│48萬5 千元│
│ │ │月21日12│何警官」,致電張玉│月21日13│市神農路1 │ │
│ │ │時許起 │盆,訛稱:其個人資│時許 │段105 號「│ │
│ │ │ │料遭人偽造在銀行開│ │國泰世華商│ │
│ │ │ │戶,要馬上匯款給法│ │業銀行宜蘭│ │
│ │ │ │院作公證證明,須匯│ │分行」 │ │
│ │ │ │款至指定帳戶以示清├────┼─────┼─────┤
│ │ │ │白云云,致張玉盆陷│105 年3 │宜蘭縣宜蘭│31萬5 千元│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月22日13│市神農路1 │ │
│ │ │ │時間、地點,依指示│時許 │段105 號「│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 │國泰世華商│ │
│ │ │ │彰化銀行帳戶。 │ │業銀行宜蘭│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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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阿菜│105 年3 │佯充「檢察官助理」│105 年3 │宜蘭縣三星│31萬7 千元│
│ │ │月28日10│,致電陳阿菜,謊稱│月28日11│鄉上將路3 │ │
│ │ │時許起 │: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時40分許│段377 巷10│ │
│ │ │ │業銀行債務,若不儘│ │0 號宜蘭縣│ │
│ │ │ │速處理,「檢察官」│ │三星地區農│ │
│ │ │ │將查封及執行管收其│ │會大洲辦事│ │
│ │ │ │財產,須匯款至指定│ │處 │ │
│ │ │ │帳戶才能撤案云云,│ │ │ │
│ │ │ │致陳阿菜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點,依指示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本件彰化銀行│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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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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