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
- (一)被告洪國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為警查獲後
- (二)被告王建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家中有親人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所
-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 (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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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洪國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勳」)
王建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7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勲、王建元所為係犯重利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洪國勲、王建元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
(一)被告洪國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為警查獲後,自願交出持用之許進國帳戶由警方偵查,警方竟將同一時期犯罪方法態樣相同之二案分別移送,致使有本案及臺灣桃園地法院106年2月18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決(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帳戶於同一時期查獲之案件,屬於單一性質之案件,刑罰權單一,原判決違反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又員警到監所借訊時,被告即坦承李祥廷是客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再者,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利息4萬8,000元,若係發還被害人,則被告毫無利潤可圖,如此情形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違反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云云。
(二)被告王建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家中有親人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
但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國勲、王建元因共同犯重利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前案)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23至31頁),然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乘被害人戴昌文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本案則為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街與重陽路口,利用被害人李祥廷需錢孔急,接續借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雖屬接近,但犯罪地點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顯非無從區分,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彼此間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性質上當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甚明。
從而,被告洪國勲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有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後,調閱被害民眾提供之受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查悉被告二人及林豪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有重嫌,因而分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同署屏東監獄借訊被告洪國勲、王建元等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
且上開被告二人所犯前案重利罪之判決書亦載明,該案查獲緣由係員警於被告二人另涉之重利案件中,調查「許進國」郵局帳戶之匯款人戴昌文(即前案被害人)後,而循線查獲前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警員前往監獄借訊被告洪國勲前,已經由某被害民眾提供之受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悉被告等持用之「許進國」郵局帳戶係犯罪行為人收取重利所使用之帳戶,再對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有匯款進入該帳戶之人,逐一進行查證而查悉遭收取重利之被害人,另配合該帳戶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等涉有本案重利罪嫌,始前往監獄借訊被告洪國勲等情,應堪認定。
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洪國勲於員警前往監獄借訊時,縱有供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洪國勲上訴意旨辯稱其於警員到監所借訊時,坦承李祥廷是其客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而為量刑,並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王建元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洪國勲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為避免被告洪國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此與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而科處之罪刑,應分別以觀。
從而,被告洪國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若係發還被害人,其已毫無利潤可圖,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違反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王建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王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貸予」前補充「談妥」、第12行「交付利息予洪國勳或其所指定之人」補充為「交付本金及利息予洪國勳或其所指定與之有重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第12至13行「匯入由洪國勳所持用」補充為「匯入由洪國勳交由王建元所持用領款」、第15至16行「而以此方式向李祥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之利息」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向李祥廷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總計新臺幣4萬8,000元」;
且重製附表一、附表二如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洪國勳、王建元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洪國勳、王建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8至7行「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更正為「被告洪國勳、王建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洪國勳各次放款予被害人李祥廷之重利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經合計為新臺幣4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宣告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王建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伊與被告洪國勳間有借貸金主關係,故伊幫忙被告洪國勳領取卡片內之重利款項沒有酬庸等語,參以被告洪國勳於警詢中供承伊會叫王建元等人收取利息,但獲利歸伊所有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元因參與本案重利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王建元部分,並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 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利息(新臺幣) │實拿之借款金額(新臺│該次借款收取利息之犯│
│ │(新臺幣)│ │幣) │罪所得(新臺幣) │
├──┼─────┼──────────────┼──────────┼──────────┤
│1 │2萬元 │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 元│1 萬7,000 元(預扣3,│第1 、2 次借款分別預│
│ │ │(四捨五入後換算年利息548%)│000元利息) │扣之利息: │
├──┼─────┼──────────────┼──────────┤合計6,000 元 │
│2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2萬元 │同上 │同上 │預扣之利息3,000 元+│
│ │ │ │ │附表二編號2 至9 、11│
│ │ │ │ │繳付之利息共計2 萬7,│
│ │ │ │ │000 元(3,000 元×9 │
│ │ │ │ │次): │
│ │ │ │ │合計3萬元 │
├──┼─────┼──────────────┼──────────┼──────────┤
│4 │2萬元 │同上 │同上 │第4 、5 次借款分別預│
├──┼─────┼──────────────┼──────────┤扣之利息共計6,000 元│
│5 │2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10繳付之│
│ │ │ │ │利息共計6,000元: │
│ │ │ │ │合計1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 匯款目的 │ 備註 │
│ │ │幣) │ │ │
├──┼────────┼───────┼───────┼──────┤
│1 │102年9月6日 │3萬元 │償還第1 、2 次│第1 、2 次借│
│ │ │ │借款之本金 │款尚餘之本金│
│ │ │ │ │1 萬元係另面│
│ │ │ │ │交予洪國勳指│
│ │ │ │ │定收款之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成年人 │
├──┼────────┼───────┼───────┼──────┤
│2 │102年9月26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3 │102年10月7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4 │102年10月16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5 │102年10月18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6 │102年10月28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7 │102年10月29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8 │102年11月5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9 │102年11月7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10 │102年11月18日 │6,000元 │償還第4 、5 次│ │
│ │ │ │借款之利息 │ │
├──┼────────┼───────┼───────┼──────┤
│11 │102年11月25日 │3,000元 │償還第3 次借款│ │
│ │ │ │之利息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
被 告 洪國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王建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以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電話借貸訊息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而貸予款項,適有李祥廷因需錢孔急,透過上開廣告上之電話與洪國勳聯繫後,洪國勳即於102 年9 月間某日,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街與重陽路口前,貸予李祥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由王建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祥廷所指定之帳戶,嗣李祥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後,即依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街與重陽路口前交付利息予洪國勳或其所指定之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金額,匯入由洪國勳所持用之許進國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向李祥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國勳、王建元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重利案件ATM 提領畫面一覽表、被害人匯款帳號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李祥廷,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國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洪國勳、王建元二人因重利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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