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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7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家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4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52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9 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7 巷口,經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核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家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警察從口袋內拿出來栽贓伊,警察要將那包甲基非他命給伊,並跟伊換第一級毒品,但伊不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7 巷口,經警執行搜索,扣得晶體1 包及玻璃球2 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第8 頁至第17頁),及扣案晶體1 包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扣案晶體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4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52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卷第55頁),足證扣案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警方於105 年9 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7 巷口,見你行為可疑向你盤查,盤查後發現你有毒品前科,並在你自願受搜索同意下,於105 年9 月18日19時50分許,在你口袋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2 個,為你所持有,是否屬實?」,被告供陳「屬實」,又經警詢以「在你口袋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2 個為何人所有?」,被告亦供認「是我本人所有」之情(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9月18日警方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先前放在身上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卷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於105 年9 月18日被警方搜到並查扣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持有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自承其於105 年9 月18日有遭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並坦承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而從未提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遭警方栽贓之情事,則苟被告辯詞屬實,豈可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此節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聲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扣案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0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下稱前案)伊於105 年7 月14日在便利商店被警方查扣的玻璃球是一組的,要從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弄去玻璃球施用,當時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中,但警方沒有至伊家中搜索,才沒有搜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同一件,如果當時警方有至伊家中搜索,就會搜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也就不會有本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這包物品伊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卷第7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扣案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曾拿來施用過等情(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卷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從來沒有施用過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則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未施用過一節,足徵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前案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確毫無關聯,是以,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非可採。
至被告雖聲請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採集指紋送驗,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肆、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衡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敘明扣案玻璃球2 組並非第二級毒品,亦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上訴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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