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48,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43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士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誠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酒後在其住處樓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鄰居蕭文伯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蕭晟成、范欣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士誠明知蕭晟成、范欣禕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30分許間,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蕭晟成、范欣禕(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士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員蕭晟成、范欣禕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辱罵其2 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構成累犯,且無其他加重事由,拘役刑部分之刑度依法僅能於1 日至59日間量處,被告以原審判處拘役刑60日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2 次妨害公務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均未構成累犯,然難認素行端正,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竟當場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公權力,破壞公務執行之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2,800 元之經濟狀況,並有母親住院需照護之家庭狀況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