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6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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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2 月7 日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7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家凱前因細故與洪培和及渠友人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中3 名不詳人士,其餘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E-0437 號、5612-R3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88巷口,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行經該處之洪培和攔下,王家凱即手持棒球棍毆打洪培和,其他人則徒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毆打洪培和,致洪培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右背、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培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家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洪培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確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態度堪稱良好,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當街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屬不該,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最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失慮,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棒球棍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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