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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黃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5 年度簡字第6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沒有錢繳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藉機橫施輕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性騷擾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以及該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105 年8 月5 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5 日2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202之女子係88年1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時,告訴人並未穿學校制服或其他外觀上可資辨識為少年身分之跡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藉機橫施輕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性騷擾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以及該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5 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假意向代號3429A1052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參詳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問路,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左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訊時之供述 │稱,伊走路時不小心撞到A │
│ │ │女的肩膀,伊沒有向她問路│
│ │ │,也沒有碰她的胸部等語。│
├──┼──────────┼────────────┤
│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從監視器錄影過程可知,被│
│ │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 │告有向被害人A女說話,且 │
│ │碟1片 │故意以手部觸碰被害人胸部│
│ │ │,足證被告確犯有上開性騷│
│ │ │擾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甫因類似犯行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心,且不知教訓,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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