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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妘
蔡東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87號、第1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5罪,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5罪;
被告2人就上開5罪間,均應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事實「嗣丁○○亦因而與丙○○生下2子」,應更正為「嗣丁○○因而與丙○○生下3子」,另補充證據「告訴人乙○○與『Cherry Tsai』蔡晶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賴○剴及賴○翔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個人基本資料」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6-9頁、第25-26頁及本院簡上卷第7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被告丙○○相姦,分別於103年4月12日、104年3月26日及105年7月11日各產下1子,共3子,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因與被告丙○○相姦僅產2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又被告丙○○自102年離家後未再返家,亦未支付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多次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並育有3子,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丙○○前業因另案犯通姦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過低,甚而判決被告丙○○、丁○○應執行刑僅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3月,顯屬太輕,未能當罰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 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即被告丙○○、丁○○先後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為通、相姦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30-35頁),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15-16頁),並與證人呂俊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15-16頁),復有被告丁○○之臉書照片、法務部戶役政查詢己身一親等列印資料、告訴人與「Cherry Tsai」蔡晶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6-12頁、第24-2 5頁),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丙○○、丁○○有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通、相姦之行為,已足堪認定。
至於丁○○因而與丙○○生下幾子,係屬枝節性之問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查得被告丁○○第三子「賴○翔」之資料,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子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第三名子女,爰更正原審事實「嗣丁○○亦因而與丙○○生下2子」為「嗣丁○○因而與丙○○生下3 子」。
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丙○○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之聖潔與家庭制度之維繫,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極深,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卻仍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先後與被告丙○○相姦,造成告訴人家庭破裂,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2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就本件被告丁○○所犯5次相姦犯行及被告丙○○所犯5次通姦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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