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上,7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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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斯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斯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因為車禍被送到醫院,神智不清,隨後由友人送回家,但在路上與友人走失,我以為身上有現金,所以去超商要買飲料喝,之後才發現身上一無所有,我並沒有竊盜的意圖,是因為剛出院神智不清,不知財物已遺失,並沒有要竊取他人財物的意思云云。

惟依一般常情,被告若是因一時疏忽未帶金錢而無法付款,本可留下聯絡方式,請求超商店員容許日後結帳,考量被告所飲用之每日C果汁1 瓶,價值僅45元(詳偵卷第7 頁反面),店員應會同意,不至於報警而進行繁雜冗長之刑事程序。

然證人即超商店員戴家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那時蹲在飲料櫃前,身上已經灑滿剛開封的每日C 果汁,手上的瓶子全空,他手上拿的瓶子是我們店內未結帳的每日C 果汁,我有叫他付錢,被告有點語無倫次,先說沒錢想拿身上的老花眼鏡抵押,又不願意配合我們公司規定,留下聯絡人資料來付款等語(詳偵卷第37至38頁),顯然被告當時因有拒絕付款之意思,證人戴家銓始報警處理。

故被告辯稱僅是疏忽未帶金錢一節,應無可採。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斯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斯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孫斯克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①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每日C 柳橙汁1 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75號
被 告 孫斯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斯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內,徒手竊取戴家詮所管領之每日C柳橙汁1罐(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隨即飲用完畢,而經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家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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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孫斯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未帶任何金錢,於上│
 │    │中之供述              │開時、地未結帳即飲用每│
 │    │                      │日C柳橙汁1罐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戴家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與│
 │    │片1張、每日C柳橙汁空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相│
 │    │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同,而現場查獲之每日C │
 │    │翻拍照片5張           │柳橙汁確遭飲用完畢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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