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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
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5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第19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庭閤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謝修泰為給付,及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洪勝川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庭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謝修泰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且案發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謝修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輕判被告拘役50日,且未於理由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尚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
原審於科刑時已就本案詳為審酌,足見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敘明云云,顯有誤會。
且被告與告訴人謝修泰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達成調解,另於106 年4 月26日與告訴人洪勝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非存有無庸補償告訴人損失之心態。
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
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自身疏失,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 人分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附民移調字第99號、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2 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 號、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分別對告訴人2 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
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驊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則儒、唐仲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54號、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11至12行「於105年1月5日某時許,謊稱係謝修泰友人『小黑』」更正補充為「先於105年1月3日20時8分許接獲謊稱係謝修泰友人『小黑』來電佯稱更改電話號碼,再於105年1月5日某時許,再接獲『小黑』來電」、第14行及第17行「張庭閣」應更正為「張庭閤」、第16行「25分」更正為「2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業經謝修泰、洪勝川指述明確」補充為「業經謝修泰、洪勝川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謝修泰、洪勝川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庭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9328號
被 告 張庭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閤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2時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 年1 月5 日某時許,謊稱係謝修泰友人「小黑」,佯稱因其缺押標金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謝修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至張庭閣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105 年1 月6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洪勝川謊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洪勝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3 萬元匯入張庭閣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謝修泰、洪勝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芽」之人使用,「小芽」自稱在當鋪擔任主管職務,需要帳戶供向當鋪借款之人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謝修泰、洪勝川指述明確,並有謝修泰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洪勝川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謝修泰、洪勝川得逞甚明。
㈡被告辯稱係出借帳戶與友人「小芽」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供「小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能舉出其出借帳戶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當知「小芽」如因工作需要帳戶使用,可由「小芽」所任職之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設帳戶使用,根本無庸以私人名義向他人商借;
又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不受控制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理應審慎過濾出借之對象,並防範遭用於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重要資料輕率交付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偶然在網咖認識之人,在在均顯有可疑。
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出借「小芽」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年滿3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依其生活經驗並無情況需要交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判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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