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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7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翊君法律知識缺乏,無法理解判決書中的第455條之1 規定,故延誤上訴期間,現為自身之權益爭取上訴機會而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13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至被告當時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所,並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3 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2月8 日(星期四)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原審105 年12月22日裁定誤載為105 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即刑事聲請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 紙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確已逾上訴期間。
㈡又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不明法律而延誤上訴期間云云,然其已以同旨另行聲請回復原狀在案,並經本院於106 年3月2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聲請駁回,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1 份及該聲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1 份在卷可參。
則其抗告意旨稱其延誤上訴期間云云,既屬無由,是被告仍係遲誤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則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違誤。
是被告執前詞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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