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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本院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雄雖知悉上訴期間係至民國106 年4 月5 日止,然因時間緊迫,抗告人曾於106 年3月31日去電承辦書記官,請求暫緩期日1 至2 天,且因適逢106 年4 月1 日至4 日連續休假期間,找無法界人士可請教,直至106 年4 月5 日始能向友人諮詢,抗告人並於當日寄出上訴狀,不料上訴狀卻於106 年4 月6 日才送達,延遲原因並非抗告人之怠慢,故請求法官法外施恩,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雄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於106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予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新店區香坡里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和旺凱稅大廈服務中心之管理員收受,有上開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上開裁定於106 年4 月12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 日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裁定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至106 年4 月19日屆滿,故抗告人本應於106 年4 月19日前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4 月2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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