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更(一),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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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771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3號撤銷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1號、98年度簡字第2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均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補充更正為「(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㈤、證據並補充:「被告胡俊業於法院審理中供承本次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施用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聲請書誤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補充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胡俊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03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 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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