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月滿
被 告 連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19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惟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