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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謝子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謝子民因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子民因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4 千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
嗣被告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由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8 日新北檢兆乙105 執18272 字第59053 號、第50954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雄檢欽崇105 執助1547字第11540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5日屏檢錦莊105 執助942 字第2451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8 日橋檢俊崗105 執助919 字第26477 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憑。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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