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1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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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文科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保,希望能體諒伊孤苦無依、舉目無親、居無定所,予以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有證人傅俞鳳、巫聰華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自承居無定所,且係通緝到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

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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