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敏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敏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菁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 月2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
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6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9、10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10 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拘役10日 │104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104年12月28日 │ 同左 │105年1月27日│即原聲請│
│ │ │ │ │法院104 年度│ │ │ │書附表編│
│ │ │ │ │簡字第3040號│ │ │ │號1 │
├─┼──┼─────┼───────┼──────┼───────┼─────┼──────┼────┤
│2 │竊盜│拘役30日 │104年12月21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4月22日 │ 同左 │105年5月20日│即原聲請│
│ │ │ │ │簡字第2327號│ │ │ │書附表編│
│ │ │ │ │ │ │ │ │號2 │
├─┼──┼─────┼───────┼──────┼───────┼─────┼──────┼────┤
│3 │竊盜│拘役20日 │104年10月26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5月27日 │ 同左 │105年6月28日│即原聲請│
│ │ │ │ │審簡字第691 │ │ │ │書附表編│
│ │ │ │ │號 │ │ │ │號3 │
├─┼──┼─────┼───────┼──────┼───────┼─────┼──────┤ │
│4 │竊盜│拘役20日 │104年10月27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5月27日 │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 │審簡字第691 │ │ │ │ │
│ │ │ │ │號 │ │ │ │ │
├─┼──┼─────┼───────┼──────┼───────┼─────┼──────┤ │
│5 │竊盜│拘役20日 │104年10月28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5月27日 │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 │審簡字第691 │ │ │ │ │
│ │ │ │ │號 │ │ │ │ │
├─┼──┼─────┼───────┼──────┼───────┼─────┼──────┤ │
│6 │竊盜│拘役20日 │104年10月29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5月27日 │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 │審簡字第691 │ │ │ │ │
│ │ │ │ │號 │ │ │ │ │
├─┼──┼─────┼───────┼──────┼───────┼─────┼──────┤ │
│7 │竊盜│拘役20日 │104年10月30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5月27日 │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 │審簡字第691 │ │ │ │ │
│ │ │ │ │號 │ │ │ │ │
├─┼──┼─────┼───────┼──────┼───────┼─────┼──────┤ │
│8 │竊盜│拘役20日 │104年10月31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5月27日 │ 同左 │105年6月28日│ │
│ │ │ │ │審簡字第691 │ │ │ │ │
│ │ │ │ │號 │ │ │ │ │
├─┼──┼─────┼───────┼──────┼───────┼─────┼──────┼────┤
│9 │竊盜│拘役50日 │105年1月24日 │本院105 年度│106年2月2日 │ 同左 │106年3月3日 │即原聲請│
│ │ │ │ │簡字第8119號│ │ │ │書附表編│
├─┼──┼─────┼───────┼──────┼───────┼─────┼──────┤號4 │
│10│竊盜│拘役50日 │105年1月25日 │本院105 年度│106年2月2日 │ 同左 │106年3月3日 │ │
│ │ │ │ │簡字第8119號│ │ │ │ │
├─┴──┴─────┴───────┴──────┴───────┴─────┴──────┴────┤
│※前開編號3至8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5年度簡691號」,皆應更正│
│ 為「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
│※前開編號1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
│※前開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19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