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246,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木貞(原名劉和源)
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木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吳宏彥為具保人,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入監執行完畢,且無殘刑或通緝未歸案之情,本人應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惟本人或具保人均無收到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文件,請求依法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具保人吳宏彥因聲請人劉木貞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聲請人獲釋放。

嗣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聲請人住所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聲請人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又該署檢察官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另向具保人住所地合法送達通知函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聲請人到案,遂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98年7 月28日確定後,則由同署檢察署以98年度執他字第408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前開本院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

然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

再者,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吳宏彥」,聲請人既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即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主體,自無權要求返還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