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36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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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1號
受處分人即 陳勇吉
被 告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732 號)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勇吉及具保人呂貴妹均未收受合法送達之文書,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處分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送達證書,均未敘明。

受處分人實未收受合法送達之判決書、裁定書,同署檢察官亦未詳究原因,遽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有違人權保障,是同署檢察官沒入上開保證金,顯非合法,爰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通緝到案,曾於警詢及103 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當時係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81頁、第108 頁、第109 頁);

受處分人與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筆錄,確亦記載受處分人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141 頁),固係實情。

然本院嗣於104 年4 月7 日就該偽造文書案行準備程序時,受處分人則又明確陳明其已遷至戶籍地居住,稱:「(是否還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沒有,我是在今年除夕前幾天搬走的,現在確實住在戶籍地。」

等語,有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155 頁),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自103 年2 月7 日則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則有其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22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則依受處分人歷次所陳,其雖曾一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然迄104 年農曆除夕前,即已遷至戶籍址居住,迄未再陳明他址,自應以受處分人所陳之址即其當時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

㈡、又受處分人之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以公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處分人到案接受執行,並以同署執行傳票傳喚受處分人到案執行,上開公函付郵送達至具保人於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住址」欄及其身分證所載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112 頁),而上開執行傳票則分別郵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惟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及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2月10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同署上開公函、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同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卷)。

嗣同署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而拘提受處分人未果,則有同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官製作之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同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卷);

同署檢察官再依職權調閱具保人、受處分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見同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卷所附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是該等傳票、拘票既已送達至受處分人陳明之住居所、戶籍地,並依法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因認受處分人顯已逃匿,以10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亦經付郵送達至受處分人上揭二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及具保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2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

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應自寄存日(即105年2月18日)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5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斯時受處分人並未因他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案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本應至105年3月6日(星期日)期滿,但因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延至105年3月7日屆滿而確定,惟受處分人遲至105年8月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戳印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5號卷第31頁反面),是該抗告顯已逾期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但不影響沒入保證金裁定之確定效力,同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執他字第1000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核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㈢、再受處分人於同署檢察官沒入上揭保證金後,即於106 年2月6日向同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2 月16日新北檢兆丑106 執聲他732 字第16230 號函覆:「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1 件,台端聲請發還之保證金,業經上開裁定沒入之,故台端之聲請礙難照准」等語,而予以駁回,有受處分人之刑事聲請狀、同署上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署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732 號卷)。

嗣受處分人雖就同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提起本件聲明,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沒入確定,業如前述,同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難指為違法,受處分人聲請發還,亦無所據,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2 月16日新北檢兆丑106 執聲他732 字第16230 號函駁回,自無違法之處。

從而,受處分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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