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407,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之主旨,係針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之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寄存於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實屬家人來會客時給予受刑人生活及看診之費用,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該監所只是代為保管,並無權代替受刑人為支配,既無法證實保管金是犯罪所得,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保管金之舉,似乎已違背原有沒收犯罪所得之意義。

是請准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書誤為民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指揮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並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其價額後,以民國106年3月29日新北檢兆鞠106執沒1623字第13836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說明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985元,命令該監所將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96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623號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判決、上開函文等件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6年4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狀,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理由,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處分,經該署於同年月17日移送前來,核其聲請狀性質係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予以執行沒收云云,然查: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且判決主文亦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如前述,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沒收。

而受刑人自陳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為親友會客時給予受刑人生活及看診之費用等語,堪認受刑人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係受親友贈與而來,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疑。

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處分之標的,難認檢察官對之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

且監所將保管金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乃係依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為,亦非擅自支配受刑人之財產。

從而,受刑人以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並非其犯罪所得,且該金錢監所只是代為保管,並無權代替受刑人為支配,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保管金之舉,違背沒收犯罪所得之意義云云,尚有誤會。

3、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依其函文說明亦已同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